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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8月2日,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转发的该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根据该函复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11日第37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6年7月6日下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作如下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8月1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规定。2006年8月10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各地法院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民一)明传(2006)6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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