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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重新颁发《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文件
江苏省交通厅

苏价服[2006]309号

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重新颁发《江苏省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交通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附: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交通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维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263号)精神,结合近几年来汽车客运站建设和营运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且符合省客运站设施、服务标准的经营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以及承运人(客运经营者)、旅客(托运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车辆停放、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具体标准为:一级站不超过10%,二级站不超过8%,三级及以下级别的客运站不超过6%。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测算成定额标准费率计收。
    第五条  客车发班费: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也可采取定额计征。收取客运发班费的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六条  定额收取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市按照本细则第四、第五条规定测算制定。
    第七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  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15%一30%,由双方协商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 班车脱班费: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造  成延误,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属于脱班的,由承运人按核定车辆座位运费总额的200%向车站支付脱班损失费。车站应及时安排运力运送旅客,并按时支付顶班车辆的费用。车站也应向旅客支付票价100%的脱班损失费。
    因客运站责任造成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按核定车辆座位运费总额的100%支付脱班损失费,并向旅客支付票价100%的脱班损失费。
第九条  旅客站务费:客运站应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咨询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站务费按站级标准收取,一级站2元,二级站1.6元,三级站1.4元。100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站务费按50%计收。站务费作为票价的组成部分,含空调费、电子显示、微机售票、检票、电脑联网等费用。独立的联网售票中心其运行费用,在旅客站务费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不得另向旅客加收。
    第十条  退票费:客运站办理退票时可向旅客收取退票费。因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及时办理退票手续,并免收退票费,开车一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二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二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因旅客延误乘车,在当次客运班车发车后一小时内,按票面金额5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第十一条  送票费: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向旅客计收送票费,每票不超过5元。
    第十二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每票次2元。
    第十三条  车辆停放费(已收取客运代理费的车辆除外)、车辆清洗费、行包装卸费、行包保管费、小件寄存费等,由各市制定。
    第十四条  客运站必须按照本细则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同场所、不同形式标示的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未明码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律不得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未设定浮动幅度的)是最高标准,客运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向下浮动。
    第十六条  客运站与承运入应按月结算费用。延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定停止执行。客运站站级标准评定按交通部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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