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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则

 

 

(1999年6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为审判工作准确、及时地提供科学依据,更好地为审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作出的科学判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职责是为审判工作提供科学证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
    第三条 司法鉴定工作范围
    (一) 对人民法院及有关委托的案件进行鉴定或复核鉴定。
    1、对涉及人身伤亡的各类案件被害人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致伤物、伤病关系(损伤参与度)、医疗终结时间、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或复核鉴定;对所在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材料和其它文证材料进行审查。
    2、对有关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生理状态、亲权关系进行鉴定。
    3、在刑场对被执行死刑罪犯进行检验及死亡认定。
    4、开展文件检验鉴定业务。
    5、对各种物证、书证、痕迹、毒物进行鉴定。
    (二)经批准,面向社会开办特定检验、鉴定业务。
    (三)组织或参与法医学会诊、医疗事故、司法精神病、文件检验等鉴定。
    (四)组织和管理本条第(一)项所列各项之外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司法鉴定业务。
    (五)开展法庭科学研究和司法鉴定咨询业务。
    (六)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所属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精力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精简和效能的原则,省辖市所设的区人民法院一般不设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医学、文件检验等鉴定部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件鉴定的需要可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司法鉴定技术顾问。

第三章  鉴定人

    第七条 鉴定人必须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实际检案经验,并获得鉴定人资格。
    鉴定人的资格,由所在人民法院逐级审查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并授予鉴定资格,其鉴定资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作颁发。
    外聘的司法鉴定技术顾问经有权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后,由聘请的人民法院颁发聘书,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条 鉴定人权利
(一)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
    (二)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了解案情,要求委托单位及有关个人提供鉴定必要的材料,有权调阅卷宗的有关材料、重新勘验现场、对被检材料进行检验和检查、采取特殊的检查手段、询问有关人员。
    进行以上工作时,委托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协助。
    (三)鉴定人有司法建议权。
    第九条 鉴定人义务
    (一)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秉公执法,科学检案,公正、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鉴定人对鉴定案件涉及的有关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能公开的鉴定材料以及鉴定人之间对鉴定的不同意见,应当保守秘密。
    (三)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按时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鉴定人有特殊情况或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鉴定人出庭时对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予回答;对与鉴定无关的,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五)鉴定人不能私自以所在鉴定机构的名义回答咨询。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地域管辖、逐级鉴定的原则受理各类案件的司法鉴定。非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不得受理本院管辖以外的司法鉴定案件。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受理以下案件:本院审判庭、人民法庭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本辖区内有关单位委托的检验、鉴定案件;上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和其它应由其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
    第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受理以下案件:本院审判庭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委托且基层人民法院已作出结论的司法鉴定案件;本辖区内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宜或不能进行,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管辖的司法鉴定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案件;本辖区内有关单位委托的检验、鉴定案件;本辖区内涉外诉讼和其它应由其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应当设立但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案件,必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批准。
    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以下案件:本院审判庭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委托且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结论的司法鉴定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尚未开展的司法鉴定案件;涉外诉讼和其它应由其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
    第十四条 申请送部级司法鉴定机构或外省(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事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同意。

第五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五条 凡需进行司法鉴定的,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出具委托书(函),说明鉴定目的和要求,并提供案情及详细的鉴定材料等。申请鉴定人或委托单位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特殊检查费、照相费、材料费以及必要的专家会诊费。
    法院立案部门认为应在立案前鉴定的,由立案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第十六条 法院立案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接到要求鉴定申请或委托书(函)后,由专人对诉讼当事人或委托单位提出的鉴定事项和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一周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向当事人或委托单位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按统一登记编号,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专人承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辖区内法院委托的鉴定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本辖区内政法部门和其他部门委托开展损伤检验业务,但应事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公民个人的委托不予受理。
    对非诉讼案件的检验一般只出具检验证明书,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亦可接受案件有权处理单位的委托,出具正式鉴定书。
    第十九条 涉及人身损害的医学鉴定、医疗事故、司法精神病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或司法鉴定机构集体讨论,可中止或终结鉴定:
    (一)委托单位未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委托单位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超过鉴定期限的;
    (三)委托鉴定的主要内容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且无法进行部门鉴定的;
    (四)被鉴定人不配合检查或伤情尚未稳定,无法对预后进行评估的;
    (五)案件在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的案件,不需进行鉴定;
    (六)其它情况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或确无必要的。
    除法医门诊活体损伤检验外,司法鉴定机构中止或终结鉴定函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章  检验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接受鉴定案件后,应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好阅卷笔录。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材料未经查证不能直接引用。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应对被鉴定人或检材做全面、细致的检查。要严守操作规程,做好检验记录;对尸体、物证检验时,应当留取检材,以备复查。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人检验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或有一名以上其它人员在场时进行,检验妇女身体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的,需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时,委托单位应派有关见证人到场,如见证人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检验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除暂配备一名司法鉴定人员的人民法院外,司法鉴定应采用主协办制,主办鉴定人和协办鉴定人均应用书面形式提出明确鉴定意见,由主办鉴定人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负主责。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的,应经合议或集体讨论作出鉴定结论:
    (一)主协办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意见有分歧;
    (二)重新或复核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
    (三)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案件;
    (四)法医学鉴定中可能属重伤程度、伤残六级以上、比照适用鉴定标准的鉴定案件。
    在集体讨论中不同意见应详实记录在案,鉴定人不同意集体讨论意见的,可不在鉴定书上署名。
    主办鉴定人不同集体讨论意见的,可重新指派主办鉴定人,必要时可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鉴定可以复核;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复议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或委托单位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或上级鉴定机构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已经两次以上司法鉴定且结论一致,诉讼当事人仍要求重新或复核鉴定的,委托单位和鉴定受理机构应严格审查,确有必要的,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会诊鉴定,省级会诊鉴定由江苏省法庭科学技术学术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省或市级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可进行联合会检鉴定。市级联合会检鉴定为当地的最高级别的司法鉴定;已经市级公检法机关鉴定机构联合会检鉴定,认为应报省级公检法机关联合会检鉴定的,可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省级公检法机关鉴定机构联合会检鉴定。省级联合会检鉴定为省内诉讼阶段的最终鉴定。
    第三十条 聘请专家协助鉴定的,应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并详细记录在案,取舍的责任由鉴定人承担,鉴定书不标明专家的单位、姓名和职称。
    会同有关鉴定部门联合鉴定的,鉴定书应署明专家的单位、姓名和职称。鉴定文书中引用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结论的,应署明鉴定人的姓名、职务和所在医院的名称。
    第三十一条 组织、参与会诊或会检鉴定,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或指派。

第七章  鉴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一般案件的司法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的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完成。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的,经鉴定人书面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但延期一般不应超过30天。
    第三十三条 鉴定材料不全或鉴定时机不成熟,从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或鉴定时机成熟后重新计算鉴定期限。

第八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检验报告书、文证审查意见、鉴定书等。鉴定文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内容全面,证据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有照片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检验报告书内容一般由绪言、检验所见、检验意见三部分组成。文证审查意见书内容一般由绪言、审查意见等组成。鉴定书内容一般由绪言、案情摘要、文证材料、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六部分组成。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主办鉴定人制作并签名,并经专人核稿、签发。在核稿、签发时发现可能有误或其它问题时,可召集有关人员进行讨论、会诊,交承办人补充查证或另行指派鉴定人承办;必要时,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本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后方有效。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按年度和鉴定类别统一编号。

第九章  归档及统计

    第三十八条 鉴定案件材料应立卷归档,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立卷材料包括:委托书(函)、立案登记表、文证材料、阅卷笔录、补充调查材料、检验记录、会诊材料、阅卷小结、讨论记录、鉴定书原稿、鉴定书、照片等。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装订成册,按《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办结的各类司法鉴定案件应及时进行分类统计,每半年逐级上报一次。上半年的统计结果于7月10日前上报,下半年的统计结果于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
    第四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按年度将本年度已结鉴定案件的鉴定书各一份,按顺序装订成册,报上一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司法会计、建筑工程审计及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最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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