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收集证据
一、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
(一)法院收集证据概述
法院收集证据,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证据的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制度,但同时也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收集证据时,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证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有如下要求:首先,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收集和调查证据应由审判员主持,两人以上共同进行;(2)调查要写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 、调查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3)从有关单位摘抄的证明材料,应说明摘抄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4)收集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收集原件和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品、照片、副本 、节录本。其次,人民法院在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同时,还应注意的以下几个问题:(1)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2)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3)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二)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据该立法精神,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全面收集调查证据,即无需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收集和调查。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首先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他们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不全面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他们补充证据。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地进行收集和调查证据以弥补当事人举证不足。
关于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和《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并已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根据《证据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可以细化为两个方面,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首先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其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包括:(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二、保全证据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
保全证据又称为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当事人的请求,以及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的行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认定案件事实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由于民事案件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民事案件的起诉、审理直至判决需要一个过程,所需的证据可能会由于没有及时的收集而因人为或客观的原因灭失或难以取得,于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民事案件,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将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固定或保存下来,因此,有必要建立这样一套保全证据的制度。
证据保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诉前证据保全,它是指起诉前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的行为。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采用公证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全。另一种诉讼证据保全,就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的固定和保存行为,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二)证据保全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要具备如下条件,申请人或诉讼参与人即可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也可以主动进行证据保全。(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如证人因衰老、疾病有死亡的可能,将来作为证据的物品容易腐坏、变质等。(2)证据将来有难以取得的可能。例如,证人将要出国。虽然难以取得不等于无法取得,但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甚至影响办案的质量,因此应当及时保全。(3)证据的保全应在开庭前进行。“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此,证据保全也应在开庭前完成。如果是属于在庭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由人民法院收集,没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采取保全措施。诸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都可能成为保全的对象。
(三)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一般因诉讼参加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当事人依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通常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书中必须写明申请保全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据存在地点,以及这个证据能证明什么事实和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和理由。另外,对于诉讼前向公证机关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可依照有关公证程序进行。公证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只能依照申请人的申请来进行,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证据保全。如果人民法院接受了当事人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就应作出准许保全的裁定,并要在裁定中指明应保全那种证据,以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 、用什么方法实施保全。人民法院可以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证据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因此,保全证据的方法,可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对书证,可以复制拍照;对物证,可以录像、拍照、制作勘验笔录;对证人证言,可以预先询问、制作笔录、录音、录像等,不管采取何种方法,均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情况。同时,人民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保全证据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存卷保管,以备将来使用。 |